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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专利法上禁止反悔原则的具体适用
作者:张国权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06日
    言
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用于专利侵权,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反悔理论体系已经相当完备,但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规定是模糊的。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经适用了禁止反悔原则,只是此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小,适用次数相对较少。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适用范围较模糊等原因导致审判中不能很好地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本文介绍了禁止反悔的概念,随后引进发达国家以及如何应用禁止反悔,并提出问题,并作一些最后的意见,以改善我们的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系统。
 
一、禁止反悔原则的概念
(一)禁止反悔原则的起源
1879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 Leggett v. Avery 案中认为,若专利权人明确地放弃该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后,就不能为扩大此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把已经明确放弃的内容重新拉回保护范围之中。那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对权利要求中已经放弃的权利再次进行保护的行为无疑是欺诈行为。
(二)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含义,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要求,在专利文件中或者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等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所做的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权利人有约束作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了解到,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是用来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接下来就要了解等同原则的含义。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一项技术的个别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是一种简单的替换,而且该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技术为专利的等同技术,实施等同技术如同实施专利技术,这一原则被称为等同原则。
假设甲公司生产的某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是A和B以及C,而乙公司生产某产品的特征为D和E以及F。但是D和C虽然名称不同,但是D与C其实是简单的替换,这种替换对此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如此,则乙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D为甲公司产品技术特征C的等同技术。甲公司可起诉乙公司。
通过以上例子我们可以大体了解等同原则,同样我们可以利用上述例子中的两个公司来帮助理解什么是禁止反悔原则。假设甲公司某产品最初设计的技术特征为A、B、C,但是该产品在申请专利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该产品的权利要求应该进行修改,于是甲公司将其产品的权利要求限定为:A、B,并且在专利文件中进行了书面声明。甲公司的产品终于成功申请到了产品专利,技术特征为A和B。与此同时,乙公司通过销售该公司的某产品进行获利,乙公司的该产品技术特征为D、E、F。甲公司获知后查明乙公司产品中的技术方案D与自己公司申请专利时放弃的方案C是等同的,于是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主张乙公司等同侵权。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了甲公司的等同侵权主张,原因是C方案在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示放弃过了,所以对甲公司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乙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从上面简单的例子,我们了解到,禁止反悔原则来限制等同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专利权滥用专利权,从而保护那些谁拥有创新能力,但没有竞争力的企业,鼓励他们自主创新。这些专利法律制度将推进我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基本国策贯彻实施,对优化产业结构具有很深远的作用。
(三)我国禁止反悔原则的法律规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原则是诉讼过程中适用的一个普遍原则,它对于判断某个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如何判定构成专利侵权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此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判例,诸多学者也有深入的理论研究,但禁止反悔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直到2009年12月28日发布,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才得到第一次正式认可。在此司法解释第6条[禁止反悔]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