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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关于我国第三人侵犯债权问题的研究
作者:张国权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27日
摘要债是指特定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从概念中我们就可以知道债的特点就是主体有特定性。从而,债就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无从介入,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追究责任,最多也只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实现代位求偿。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行为越来越多,甚至有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仅靠现有的违约责任,债权保全制度已经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有力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或者将其纳入了侵权行为体系的范畴。而我国还未建立此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该紧跟时代的脚步,尽快建立起符合社会趋势的法律体系。本文试图第三人侵犯债权的理论界定、构建第三人侵犯债权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并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以后此项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债的相对性 第三人侵债权 构成要件 立法建议
 


导    言
传统的民法权利体系将权利分物权与债权物权因具有对世性所以是绝对权,债权因具有对人性所以是相对权。各个国家普遍的认可并遵守债权相对性的规则可溯及至罗马时代。所以当权利被侵害,物权受到侵权责任体系的保护,而债权则因其相对性受到违约责任体系的保护,即只能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能也不可能介入到这个严密的法律关系当中。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交易不断繁荣,竞争越来越激烈,利益的分配不均化程度越来越大,以所有权为中心,债权仅仅作为物权附属品的时代已经过去,债权作为财产交易手段和财富分配方式已然成为时代的主体,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已经不能债权的提供充分的保护
因此,在19世纪时期,各国就开始了对于第三人侵犯债权问题的探索与讨论,首开第三人侵害债权先河的英国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拉姆是一个歌剧院经理,与明星约翰·娜瓦格纳签定演出合同。竞争者盖伊引诱瓦格纳违背约定,并与盖伊又签订了演出合同,使得瓦格纳没有在拉姆所在的歌剧院演出。因此,拉姆将盖伊作为侵犯其合同关系的主体,将其告至法庭,最终,英国法院判决拉姆胜诉。该案首次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将第三人列为侵犯债权的主体,从此大部分国家都已经承认了第三人侵犯债权理论,或建立完整的制度或将其纳入侵权责任发体系。
我国虽在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对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进行研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判例,但至今也建立此种制度为了避免市场竞争秩序混乱,贫富差距加大,更有力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立法与司法之间矛盾,限制法官滥用权力,因此,应当在我国建立此种制度。
 
   一、我国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的理论界定
第三人侵债权的内涵在目前无具体规范的界定。在大陆法系虽立法作出确切界定现实都有自己的标准,由于英美法系无对于“债权”的界定,所以也就没有“第三人侵犯债权”之说,但英美法系将被侵犯的债权的范围限定在合同之债,所以有与之相对的“干涉合同权利和合同关系”的概念而我国对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概念与适用范围都有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学者们都有自己的见解。王利明的观点是,债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人以外的他人有意或与债务履行者恶意通谋实施目的在于侵犯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杨立新的观点是,第三人侵犯债权行为指的是权人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意进行阻碍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应尽对该损害进行赔偿义务的行为。王家福的看法是,第三人就是要侵害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债务人履行约定义务进行干扰的行为
本文认为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概念应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阻碍债权的实现,损害债权人的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 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必要性第三人侵犯债权是20世纪以来渐渐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认可并建立起的一项制度。但是这项制度的建立过程必然饱受争议,因为它突破的是自罗马以来人们观念中根深蒂固的债权的相对性的理念。
     如,甲购买了乙的房屋,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间,丙进入乙的房屋,撞毁了房屋。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据相对权和绝对权划分的理论,乙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因其绝对权受到侵害当然有权对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甲作为债权人,由于债权这种相对权对丙没有效力,所以不可能产生对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道理,依据英美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可能授予甲对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们设想一下,如果丙明知房屋已经卖给了甲,而他的目的也在于破坏这桩交易从而使甲利益落空,那么丙的目的就绝对的达到了。依据债权相对性或合同相对性理论丙只需要对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负责赔偿给乙房屋的价值,而对给甲造成的利益损失丙则无须作出任何赔偿。而从经济学上分析,在这个侵权行为中丙所付出的成本价值,其所期望取得并己实际取得的效益价值相比较,其效益大于甚至可能远大于他付出的成本,正是这种成本与效益的关系成为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根源为此,两大法系法学学者们都开始认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有必要进行突破。
但是我国由于受上述理念的影响,在上世纪末出台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债的保全和责任竞合,但对于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制度却是持否定的态度的,200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该法当中也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就导致在出现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时,债权人无法找到合适的请求权基础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当现实中存在着丙这种行为时,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理论上的基础,类似丙的行为就会大量发生得不到遏制,必然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我国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有着法律和理论上的必要性。
  (二)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的可行性
对于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可行性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将会混淆物权债权的体系的划分,甚至颠覆整个传统民法体系的划分,从而使民法陷入逻辑上的自我矛盾的境地该制度是误入法学歧途,是借用大陆法概念械地解释英美法的财产法理论,在逻辑概念上陷入自我矛盾之中。”因此他们认为设立此项制度是不可行的,主要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1根据债的内涵,我们知道债效力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债权人的权利仅仅对应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这种民事权利的范围仅仅及于债务人,除他之外的第三人均不可能成为这种法律关系当事人。罗马法就将债的关系称为“法锁”就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锁在他们所设定的法律关系中,他们出不来,第三人当然也进不去,也就自然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
    2.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划分的依民事权利的效力以及相对人的范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它有对世的效力,相对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对人的效力,它的相对人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若确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就会使债权的效力扩大到达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再仅仅是对特定的当事人,那么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也就陷入混乱的境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界限不再存在,债权的内涵和外延陷入模糊,泯灭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并且使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的严密的法律法律体系。这虽然不足以颠覆大陆法系基本的逻辑规则,但却为打破这种严密的体系创造了可能,或许会让我国法律进入一种“四不像”的尴尬境地。
    3.由债权的相对性可知债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公开性由于物权具有完整的对外公示的公式,所以外界可以轻而易举的知道物权的存在,但因交易的多样性频繁性债权不适合具有公开性,如果每一个债权都进行公示也会引起交易的不安全与效率的降低,势必会引起市场的混乱。据此第三人就无从得知债权的存在,如果设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就在无形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强加给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确立债的相对性原则,不仅是为了实现意思自治,更重要的是保障市场的自由和社会成员的行动自由。但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时刻要承担不必要的注意义务,势必会严重限制他们的自由,增加他们的负担
  4.债权体现的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但是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是既得利益,现实的固有的利益,都具有绝对性这一特征。并且“侵犯权利行为的责任承担是违背法律先前规定的义务导致的义务对一般公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提起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意思是侵权行为所违背的是律所规定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的义务,而违反当事人协商的,针对双方的特定人的协议义务并非侵权行为因此,根据债权的特性,其并不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侵犯主体而受到保护,即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5.现有的民法体系已经有严密完善的制度对债权给予充分的保障无需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当债权被债务人侵害时有违反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救济,当第三人侵债权时则有债保全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债权给充分的保护。况且债权的建立是通过契约,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当有债权被第三人侵犯时风险时,债权人应当已经预见到,并且是可以容忍的,法律没有必要给予债权人无微不至的关怀。这样反而会与民法所坚持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相悖更会影响契约自由原则发挥作用
上述关于第三人侵犯债权不具有可行性的理由,表面上合理,但深入研究却经不起推敲。笔者认为此项制度有充足的理由能说明其是可行的,具体如下:
    1.债权的相对性与债权的不受侵犯性并不是相冲突、势不两立的。债权的相对性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即使是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建立后,它在民法体系中其支柱性作用的地位仍然不会改变。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的给付,并不代表第三人可以侵犯债权,否定学说者并没有真正理解相对性的内涵。所谓债的相对性,仅仅是指债的权利人与债的义务人内部的关系,债要求对义务进行履行的对象只能的义务人,而债的义务人对义务进行履行的对象也只能是债的权利人,第三人当然不能介入这个关系,债的权利人不能向债的义务人以外的人要求对债务进行履行,债的义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也是无效的。但第三人侵犯债权,债权人提出的债权请求并不是基于原来债的关系,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外另外基于侵权而发生的新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讲,债的相对性仅制约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不是该关系的当事人当他恶意害债权时,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是对原来债权的另一种补救。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解决的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并不对立而是相互协调的,它只是在坚持债的相对性的前提下,对债另一个层面的救济罢了。
2.债权虽然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与传统侵权所保护的现实利益与固有利益不同但是从债的性质来看,债所反映的是财产流转关系,是固有利益与现实利益实现的一种前提条件,它的最终结果是要确定财产的归属所以第三人侵犯债权实际上就是减少了债权人的资产,使债权人本来能得到的财产而不能得到,其后果与危害固有利益是一样的,所以当然是侵权的客体。另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它并没有将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列举完全,所以也就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的客体,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所适用的范围会越来越宽,以前没有出现的情况现在出现了,为了维持现有社会稳定法律必然也要把它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
3.债权虽不具有公开性,但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并不会给第三人增加不必要的注意义务。因为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成立,需要第三人的主观恶性,不具有主观恶性的第三人是不会成为侵权的当事人的,也就无所谓的人人动辄得咎。但若不建立这种制度,第三人的恶意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就会使恶意者钻法律的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社会混乱。
4.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债权被侵犯时的补救力度是极其短缺的。债的保全制度看起来调整的是因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而产生的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但从本质上讲它调整的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当与债务人无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保护的办法。但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调整的则是把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两者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的。而反不正当竞争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与公法范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济。
就像王利明教授所说的那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改变对于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观念,使可侵犯性成为债的一种特征,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够被兼顾,债权人得到严密全面的保护,规范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体系更加完善因而,第三人侵债权制度尤其具有设立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