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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作者:张国权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05日
摘要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颁行,民事调解制度也被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不得不说,它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调解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也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调解;价值;弊端;完善
 
Analysis of the mediation system in civil procedure of China
AbstractWith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civil mediation system has been raised to a new height, have to say, it adapts to the need of development of era,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afeguard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and the mediation of civil disputes, and also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trial court in. In building a well-off society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oday,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the civil lawsuit mediation
Key WordsCivil;  mediation ; value ; Malpractice ; Perfect
前言
民事调解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好处显而易见,然而,如何扬长避短,使调解这个制度深入人心,并得到当事人的拥戴,值得我们思考 所以不管怎样,我们都要结合实际,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做到让调解不管对当事人、对法院来说,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让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途径。
一、明确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规定:由此可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本质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平等自愿地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通过协商,通过相互妥协,相互利益交换,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解决民事争议的方法。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和当代使用背景。
民事诉讼的发展虽然经历了大半个世纪,但它仍然有着鲜活的魅力,可谓是从开始到发展都有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身影,并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重要的作用,也一代代的传承下来。总之,它是我国司法的传统和经验,应予继承和发扬光大。其实,在我国特有的人民司法的历史上,法院调解度过了三段历程:(1)调解为主的阶段。主要表现于我国新民主革命的时期和建国后三十多年直至文化大革命后,在这段特殊的岁月里都是以调解为主。我们所熟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新民主革命时期里法院调解的光辉典范。它的基本内涵强调的是注重调查研究和相信人民群众,通过实行审判方式和调解方式的相互结合,并将调解作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最终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在这个特别的阶段里,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八个字到“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再到“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充分展现了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的风采。(2)突出调解制度。在这个阶段我国试行《民事诉讼法》并一直贯彻到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因为在经历了法院调解第一阶段之后,我们也感受到了调解在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写不必要的麻烦,如强迫调解、非自愿调解的情况。(3)随着中国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民事调解制度也进入到了第三阶段,即自愿调解合法的调解时代。在1991年以后我国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一最新的法院调解制度,确实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对实现诉讼公正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从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窥探到尽管名称和内容在不断变化,但这一制度始终都坚持了下来,它适合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又促进了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并对解决民事纠纷、减少诉累、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在发展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人类财富,并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受益万年。
当前,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日益富足,各种需要各种利益也更加突出,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也愈加明显,愈加复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矛盾随处可见,纠纷甚嚣直上,各种纠纷充斥着报纸头条,最后摆在法院面前的是如果社会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板砖与吐槽就会齐飞,谩骂与不公就会层出不穷。虽然这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正常现象,但是如果我们不能及时,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很明显,矛盾就会爆发,也必定会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阻碍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步。正是在这个这样的法治环境下,我们才要更好的处理这些纠纷,运用调解来化解一触即发的矛盾,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民事调解的基本模式
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由审判人员主持,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等争议,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进而解决纠纷,所以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为民事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硬性规定,而是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接受调解结果。纵观天下 ,当前诉讼的调解的基本模式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
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放在审判之前进行,即把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开,作为审判之外的另一种方式。在这种模式下能充分尊重民主法治,并认同民事纠纷的调解优先,主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官的中立主持,只要当事人能够在谈判的过程中将矛盾消化,法院是乐观其成的,这也是在美国等欧美国家所普遍使用的模式。
调审结合,是在法院审判工作所附加使用的,所以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更在乎调审的互相结合,交互运行。这种模式更加注重法官审判的权威,注重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法国和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喜爱适用。
调审分立式,运作这种模式要将法院调解与法官审判进行分开,一般讲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但是一旦调解成功,则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都要遵守并严格执行。典型的国家地区如日本、中国台湾省等均是这种模式。
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不得不承认,调解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我国大力倡导相关案件的调解适用,特别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们要充分利用调解,充分彰显物尽其用的特色,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意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人生在世,不可避免的会与不同的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民事等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有甚者会发生刑事法律关系。如果这些关系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就会产生矛盾,如果这些纠纷能很快解决,大家就会相安无事,如果纠纷不能很好的处理,矛盾就会一发不可收拾,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所以,如何让这些纠纷在还没有全面爆发的时候就定纷止争显得格外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这与法院的宗旨不谋而合,审判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息讼,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后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规定如果调解结案的话,对当事人来说会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对法院来说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审判中不公正的现象从而减少上诉率。
(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和工作效率
法院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使命,法官以解决纠纷为审判职责,在中国居高不下的立案率面前,法官不得不把审理工作排的满满当当,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审理指标,在众多压力下,法官不能让自己有一点空闲,以解救众生为己任,这是中国司法的现实,也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的亲身经历,这让我对法官的工作肃然起敬,可想,如果调解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法官来说,是一件多么可遇而不可求的事情,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件异常幸福的事。对于法官来结案率提高了,审判压力减轻了,对于当事人来说纠纷也解决了,心情也顺畅了,社会也自然和谐了。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纠纷异常复杂,毕竟法律也不能穷尽全部,想争取到一个真实的结果也是很有难度,尤其是在最近几年,民事案件的数量呈大幅度上升的趋势,且案件的性质多样性,抽象性,复杂性也愈加明显,与此同时,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数量却不见涨,法院的工作负荷骤然加剧,在现实面前,民事诉讼调解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及时解决纠纷,减少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再审率,在这一系列可观的数字面前充分彰显了民事调解的作用,有助于提高调解书的既判力、终局性和法院的工作效率。
(三)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法律虽然进步,但我国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却历经岁月经久不变,沉淀了浓浓的中国司法特色。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儒家思想倡导的这种和合文化对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特别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和为贵”的思想,认为能够私下解决的绝不对簿公堂。即便是进入了诉讼程序的纠纷,所以,在儒家文化的熏陶下,当事人依然希望能够通过的法官的调解解决纠纷,在矛盾没有到达不可调和的地步调解依然是当事人双方所追求和希望的最佳结果。和谐对于每个国家甚至人类的发展都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在今天,我国大力提倡以人为本,所以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也更具人性化,毕竟它是通过信息传递,促使当事人相互沟通,进而缓解或化解矛盾,避免两败俱伤,最后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和安定的社会局面的有力武器。当然这是一件一举两得的事情,也使得纠纷烟消云散,人们逐一笑开颜。
(四)专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实现
通过法院调解恩能够使当事人达成彼此间容易接受的结果,可以有效避免他们上诉甚至上访,毕竟这是他们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他们内心来讲都是认可的,所以会甘心承受由此而带来的一系列利与弊,从而会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所以调解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是合法自愿的,往往能够做到调解结案,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个好的制度必须通过不断的实践与不停的检验才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才能给人类的文明进步增添魅力,正如民事诉讼的调解,我们不可否认它给我们带来的给巨大贡献,但是其本身的弱点和不足也不容忽视。所以我们要正视它,并不断完善它。不得不承认当代诉讼调解制度导致民事审判权的异化主要是因为同一诉讼结构中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冲突,即调解制度设计方面与司法层面的冲突。
(一)我国调审合一的基本模式对当事人的构筑
我国目前实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这一模式不管是基于的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没广泛的运用并影响至深。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审判活动均由统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从表面上看,这一制度完美无瑕,可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些许问题:(1)既然是调审合一,也许就意味着调解和审判可以任意转换,交互运行,法庭辩论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判决,判决以前,调解的工作都是可以实行的,这样一来,调解人员就会趁机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便加快案件的解决。某些时候,结果可能是好的,但是在这个环节里会破坏司法的严肃性,失去法院调解所应有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会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无视。(2)既然是调解,这就使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必依据法律,而是根据个人意愿,这样一来,难免会为法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创造了条件。就像是天平如果失去了公平,定会倒向一边。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就会无从保障。如法官在事实和证据对一方不利时,可想方设法去促成调解,为其谋取不当利益,进一步造成法官的权利的扩大,并且悄无声息,无人监管,危害甚大。在法院实习的时候我也会感受到调解制度的随意性,比如,轻者会造成法官消极办案,妄图利用既简单又方便的调解来结案。重者,法官会利用法院调解这一王牌要挟当事人,迫使他们妥协,这样一来,肯定会使本不平衡的法律关系更加雪上加霜,当事人既流汗又流泪。这一弊端当然会归功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缺陷,所以任何制度的运用如果没有节制,就会为某些不好的内容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影响整体效果的实现。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二)法官对民事调解的过度消费
由于法官对调解具有随意性,那么这一制度肯定会软化法官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给法官留下一定的操作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调解案件,相对于审判来说会节省不少时间,在一段时间内法官分管的案件数量是不变的,这样一来,调解结案就会节省很多时间,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班更多的案件。(2)调解相对于审判来说,难度系数下降不少,至少不会像审判那样搜寻法条,引经据典,相反,它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不需要理由,不需要依据。法官当然也不需要煞费苦心,做出困难的判断。(3)不得说,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出自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会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事、费力的判决,所以不必考虑上诉,不必考虑上访,只要求法官在出具调解协议的时候见证当事人握手言欢的幸福时刻。法院调解程序设置的不健全,是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所以,当务之急,就是要用合理规范化的制度规避法官调解随意性的弊端,从而使调解合法自愿。
立足现在,着眼未来—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伴随争议,一直走到今天,期间几经周折,却还是鲜明亮丽。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虽然只有只字之差,却一定经历了波澜壮阔的讨论,前所未有的比拼。也许你还不知道,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会上,曾经为调解的存废问题及完善问题进行过一番深入的研究,但是这都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经过一番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依然坚持将合法的法院调解作为不变的真理,肯定了法院调解所取得的工作成果与成为完美的期待。
   (一)明确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范围
明确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范围,目的很明显就是要法官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严防法官滥用调解制度,无视,忽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性。事实上,调解制度的运用极其广泛,我国的诉讼调解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范围过度广泛,我们也深知有些案件会合适调解制度,就比如说婚姻案件,抚养案件等涉及人身权的案件,但是,有些案件确实是不适用调解结案的,如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非诉案件。如此规范下来,就会相对减轻诉讼中调解的不确定因素,进一步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二)调解当贯彻当事人主义,去法律过度干预。
   我们都知道,调解的宗旨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处分,而法官却不能过度干预,即调解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等等。应当注意的是,法官和合议庭均不得采取强迫、暗示或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等方法让当事人违心或非自愿地接受调解协议内容。在这里我们也必须强调法律也不得横加干预当事人的意志,因为在民事领域我们应当贯彻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这样即使是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并不侵犯第三人利益,且自愿履行,法律法院也应当尊重这种处分权,并保证其贯彻执行。
(三)探讨调审分离的基本模式
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审判模式,尝试使用调审分离的方式,即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模式,由不同的法官来负责调解与裁判,调者不审,审者不调,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甚至是立案前。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再将调解转入审判,这期间法官也将会换人,实现调审分离。目前不少国家在尝试这种模式,我国有些省份和城市也逐渐开始适用也收获了不少经验其好处亦很明显,使得当事人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受法官左右,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解的公正。
结语
在今年我也有幸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对法院调解制度也有了一些感想与认识,它的好三言两语不能言进,近年来调解结案逐年上升,实实在在的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减轻了法官的审判压力,确确实实的给当事人解决了纠纷,避免久拖不决的现象出现。调解工作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法院、法官全身心的投入,不断摸索,不断实践,不断改革,不断完善,才能更好的造福人类。就我所知,有些法院就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的运用,类似于调审分离的模式,即在法院内部设立案前调解庭,针对某些案件,如婚姻案件、劳动案件等可分至调解庭,争取案前就能够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因为一些琐碎之事遭受诉累。这也确实是为当事人切实利益之考量,但在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现象:1、立案时间会过度延长,一般情况下,立案需要十几天,这样一来就会拖延至一个多月,使得本来就很长的诉讼期间更加遥遥无期,牺牲掉当事人一大部分的时间利益。2、在有些法院不管是什么案件都要经过调解程序,这样一刀切的做法难免会有些鲁莽,使得一些本来就很繁琐的案件更加雪上加霜,会有些吃力不讨好的感觉,不管是对法官还是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件包袱,最后可能会浪费掉原本就很稀缺的司法资源,也很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然我们必须得承认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其价值毋庸置疑, 在今天,我们要传承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 ,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 对民事调解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 使其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稳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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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致我亲爱的老师—一心一意做学问,全心全意育学生。十分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当我对学习一无所知时,当我对未来无限迷茫时,你用实际行动深深的感染了我,让我明白了:做人要学会尊重,学会敬畏,学会爱!
    在您看来,也许我不够努力,也许我太过愚笨,也许我曾让老师伤心,也许我不懂回报,也许我还是一个没有长大的孩子。这一切的一切让我感到羞愧,羞愧于我知识上的匮乏,羞愧于我思想上的浅薄,更羞愧于我态度上的浮躁。但是却依旧没能撼动我在您心目中的地位,因为在您心目中我永远是您教育过的学生,无论优秀与否,您都用您那宽阔的胸怀,把我包含,把我教导,因为我知道您的希望,您的付出,您的无私奉献,这一切都因为我是一个学生,一个需要关爱,需要教导,感化才能翱翔天际的雄鹰!你就是那辛勤的园丁,用无微不至的关怀,含辛茹苦的的指导,像希望花儿的成长一样,让我美丽绽放,让我绚烂夺目,让我有所成就,这就是您的魅力,用您那知识的渊博化腐朽为神奇。
    今天,我要大声的说出三个字:谢谢您!也许以前我不善言谈,但是今天我要大声的说出来。带着一颗感恩的心,感谢周师带给我四年的精彩,感谢政法学院给我留下属于我的辉煌,感谢这里的老师,教育我成就了梦想-,感谢生育我的父母,让我历经磨难,更加坚强。愿博学善建,厚德载物的周师明天更美好;愿奋斗在一线,教书育人的老师,越来越好;愿我挚爱的父母,一生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