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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游乐场受伤纠纷案
作者:张国权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2日

上诉人王红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某于2014年7月3日下午1时许,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的某乐园西渡店内游玩时,不慎从游乐设施上摔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上海市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进行救治。 
        原审另查明,一、王红波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上海市奉贤区某乐场,某乐园西渡店系由其实际经营管理。二、事故发生时,某乐园游玩区域内并无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三、事故发生后,付某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3,633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付某自行支付了658元,王红波垫付了12,975元(王红波实际支付给付某13,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付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付某因故所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付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中付某诉称,因游乐设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缺少防护设施,也未有工作人员现场监护,致付某从游乐设施上摔下造成手臂骨折。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由王红波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至今尚有医疗费658元未结清。故请求判令王红波赔偿其医疗费65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计74,258元。 
        王红波辩称,对付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付某13,000元,对其余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营养费、诉讼代理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4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红波作为某乐园西渡店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游玩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应采取相关措施或安排相关人员确保在游乐设施和游玩区域内游玩的未成年人的安全,但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同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付某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对付某的受伤存在故意或过错,故付某的损失应由王红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相关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及双方的庭审意见确定为13,633元(含付某自行支付的658元和王红波垫付的12,975元)。对营养费,付某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王红波无异议,故金额为3,600元。对护理费,付某主张按13,0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计算150天,王红波对付某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计算120天(4个月),法院认为,付某主张的计算期限无相关法律依据,王红波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护理费金额为52,000元。对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均系付某的合理损失,王红波亦无异议,根据相关票据分别支持2,000元和3,000元。综上,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3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74,233元。对上述损失,王红波应依法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61,233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王红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付某负担145元,王红波负担683元。 
        一审判决后,王红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分歧主要在护理费的计算上,对于被上诉人付某母亲周某的个人收入,其提供的税单只有2014年6月的记录,在孩子护理期间的4个月(2014年7月至10月)的个人完税证明并未提供,其无法证明在孩子受伤护理期间的个人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王红波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2015年2月13日法院庭审笔录中(第5页至第6页),王红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元明确表示: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120天计算,按13,000元每月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按照每月13,000元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付某的护理费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中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也负有禁反言的义务。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尽管上诉人王红波在二审中提出了异议,并对付某的举证情况提出了质疑,但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对方关于护理费标准的主张,二审中就不得任意作出前后矛盾的意思表示,否则诉讼程序就会陷于无休止、反复无常之状态,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维护就无从谈起。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对方的主张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值得指出的是,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认真、严谨地参加诉讼活动,对诉讼活动中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事项更应经审慎考虑后作出负责任的意思表示,这既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对护理费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上诉人王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