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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欠条名字与身份证不一致的案例
作者:张国权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4日
欠条写错名字 欠债人也要还款
  找人借钱,出具借条时,将自己名字写错,后以此为借口,妄想逃避法律责任。但经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审理,这位被告人的小伎俩,最终没有得逞。
  原被告本系堂兄弟。20046月,被告茆某某因做拆旧船生意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归还了该款本息。20054月,被告茆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而后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原告将被告茆某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被告茆某某辩称其是为他人借款,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且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与其名字不一致(被告茆某某名字中第二个字被写成了同音的另一个字)。但原告则认为,借条系被告茆某某本人书写,且其确实取得了现金3万元,因此茆某某必须还钱。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茆某某为债务人。因涉案借款实际被何人使用,并不改变被告茆某某的债务人身份;又因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并未实际更改,故被告茆某某关于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茆某某归还所欠的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芜湖新闻网饶剑、刘晓莉)
打借条写错名字 法院判决"赖账人"还款20万

 
 
  中广网郑州6月8日消息(记者辛如记 通讯员张光辉)借了朋友20万元钱,在打借条中故意把朋友的名字写错一个字,并以借条中名字错误为由拒不还款。6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赖账人”王某父子俩共同偿还出借人张宗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
  2006年5月31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张宗祥诉被告王某父子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二被告均未到庭,而是委托了二个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庭审
 
质证过程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表示异议,称二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原来,原告“张宗祥”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写明出借人的名字是“张宗样”而非“张宗祥”。“祥”变成了“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对原告所持借条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原告张宗祥解释称,二被告借的就是原告的钱,双方原先都是朋友关系,钱是亲自送到他家的,只是打借条时没注意被告把“祥”写成“样”了。
  法院审理查明,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出借人的名字确实是“张宗样”,而非“张宗祥”。但是,法院在多次庭前调解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身份表示异议,并多次商定还款计划,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同时到庭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遂定于5月31日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在法庭庭前的身份审查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未表示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也表示认可。但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在庭前调解阶段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张宗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
 
 
 
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一:原告持有的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基本案情:2010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为:被告黄兵与原告韦育飞系邻居,被告唐秀冠系被告黄兵的堂妹夫。2008年5月10日,经被告黄兵的介绍和承诺“负责”,被告唐秀冠向原告韦育飞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唐秀冠收到韦旭飞现金6000元,限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秀冠,负责人黄兵。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韦育飞的“育”与韦旭飞的“旭”在本地话中的读音一样。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育飞因为其邻居被告黄兵的介绍和承诺“负责”,才将6000元人民币借给其事先不认识的被告唐秀冠,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据中“韦旭飞”的“旭”与原告韦育飞的“育”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韦育飞,故可认定借据中的“韦旭飞”为原告韦育飞。从黄兵承诺对借款“负责”这一情形来看,其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韦育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兵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秀冠、黄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律师说法:
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韦育飞所持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韦旭飞”,且“育”与“旭”在本地话中的读音一样,如果被告唐秀冠或其保证人黄兵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韦育飞,则原告韦育飞与被告唐秀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唐秀冠应当与其保证人黄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金额不大,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条的书写一定要规范,规范用语应为:借条上方写上“借条”二字,借条内容写上:今借到XXX(姓名应与出借人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一致,写上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XXXX元(大写并附上小写,大写和小写金额要一致),X年X月X日归还。落款应为:借款人:XXX(姓名应与借款人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一致,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再写上出具借条的时间。如果约定了利息,则在借条内容上应写上:利息XXX元,或者写上:利息按照XX(利率)计算。【唐旭阳律师】
 
 
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笔迹鉴定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有如下特点: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借款证据不齐全;原告提供借条这份唯一证据,然后对借款事实的成立进行解释;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陈述自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无款可借的间接证据。
    目前针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署有被告的名字,并能证明钱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客观上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签名,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负有证明借条为真的举证责任,签名乃认定借条真伪的重要因素,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应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并先行垫付鉴定费。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申请,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上海各区基础法院的审判实务中,有法官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关于借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被告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被告无需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辩解理由是基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基础,对双方的关系予以否定,或者,从自己的角度,对于作为诉讼基础的事实情况提出一个不同于原告陈述的解释,但其前提是建立在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础本身。
    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主张的“借条非其所写”是消极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否定不需要证明这个传统的观念应该有所更改,一直以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未发生的不能够直接予以证明,所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此类案件中,被告要证明借条非其所写并不困难,其只要申请司法鉴定即可。相反,原告要证明借条确系被告所写则难度较大,因为鉴定的对象是被告,所以其需要得到被告的配合。
    如果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借条是否为被告所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承担败诉责任?
     该鉴定结论可以理解为:即不能认定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也不能认定借条是被告所写。这样一来,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的证明力已经足以使原告提供借条所证明的本案要件事实发生动摇,或者说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产生怀疑,原告证据的信任度降为50%,连优势证据的标准都没有达到,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因为借条的证明力发生瑕疵导致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而承担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