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最高检要求停止执行民事诉讼一监督规则
作者:张国权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7日
三十二条被指限制当事人权利范围
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下发《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要求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为何要停执这一规定?要理解其中意义,首先需要了解前述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澎湃新闻注意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检察权在民事抗诉这一问题上一直相对消极,检察院自己限制了民事监督范围。“这实际上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之外,增加了当事人必须上诉的条件,也就是对于非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通常不受理检察监督申请,除非有例外情形(三十二条规定的七种例外)。”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孔德峰认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的规定;第二、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范围;第三、也同时限制了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范围。
“停执”释放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信号
澎湃新闻注意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一条款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是针对没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而第三项是针对经过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孔德峰解释说,当事人行使申请抗诉权须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置条件,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抗诉权的三种情形,“这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此种权力的不当使用。”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秘书长黄开国律师表示,之前第三十二条,需要当事人有二审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才能够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停止执行后,当事人只要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无论是否经过二审,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即可以向相应的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上述文件既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更加聚焦司法为民,也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发力民事法律监督的职能。”黄开国说。
孔德峰观察指出,随着反贪反渎案件的剥离,在此背景下,最高检在维持原来刑事案件办理的重心同时,把一直处于边缘化的民事监督抓起来,一方面有利于在形势下维持检察机关的法律权威地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形成合理的制衡。
孔德峰同时认为,最高检“停止执行”自我限制的第三十二条,进一步释放了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信号,值得赞扬。同时,对于一些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还需要更加专业的检察人员,以此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